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係亦曾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土黃色晶體1 包,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799公克、驗前淨重0.0200公克、驗後淨重0.016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