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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站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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