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8,湖簡,9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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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08 年度偵字第273 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桓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內含麻辣臭豆腐壹碗、生排骨捌片、空瓶貳個,價值共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保護管束期滿日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2 月5 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又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所竊得之食物壹袋(內含麻辣臭豆腐1 碗、生排骨8 片、空瓶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 元,乃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均已食用完畢或丟棄,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所竊得之便當1袋(價值130 元),當場為被害人詹禮銘追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885 號卷第16頁),及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所竊得之鹹水雞2 袋(價值200 元),業據被害人張林賢立據領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108年度偵字第273號
108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桓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入監執行,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一)於107年8月15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北投店前,見詹禮銘將其所有便當1袋(計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置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詹禮銘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於107年12月4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珠海路口,見趙福順將其所有食物1袋(內含麻辣臭豆腐1碗、生排骨8片、空瓶2個,合計價值330元)吊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方掛鉤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趙福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年12月11日通知艾桓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門市前,見張林賢將其所有鹹水雞2袋(價值200元)吊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林賢發覺遭竊,沿路尋找而在光明路167之2號住商不動產門市前攔下艾桓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禮銘、張林賢、趙福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桓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禮銘、張林賢、趙福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又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未返還告訴人等之食物部分合計價值6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參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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