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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禾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禾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蕭禾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禾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9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19巷口雜貨店飲用蔘茸酒半瓶後,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車號000—MDU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查獲,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禾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精測試之數值為每公升0.74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為0.7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禾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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