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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9時39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測酒精濃度值之情節,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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