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交簡,25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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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克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刑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
被 告 魏克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敏係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搭載乘客王金蓮,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第3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竟疏未注意,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有同向第2車道由林仕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亦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直接在第2車道往忠誠路1段右轉彎,魏克敏見狀緊急煞車,導致乘客王金蓮當場摔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胸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林仕家所涉過失傷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魏克敏之供述,(二)告訴人王金蓮之指訴,(三)證人林仕家之證述,(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6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629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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