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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2號
被 告 陳承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林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之不詳地點飲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秀峰路之路口不慎摔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林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程序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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