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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蔡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佑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時許起至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飲酒,並於同日上午,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639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5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昇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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