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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該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行關於警方攔檢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24分許」;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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