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交簡,5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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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8號
被 告 賴柏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附近餐廳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2巷口,因不慎撞擊停置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賴柏中送醫治療後之凌晨3時6分許,對賴柏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柏中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再被告雖爭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過高一事,然被告自承飲用多種酒類至凌晨2時許等語,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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