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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雄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 瓶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北新路口,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典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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