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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書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書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另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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