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原簡,2,2020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紹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紹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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