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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田德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2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德永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照片。
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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