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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騰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2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弓壹把及弓箭壹拾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弓1把及弓箭1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的陳述(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檔光碟可證)。
(二)搜索扣押筆錄。
(三)扣案物品(弓1把及弓箭12支)(四)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弓1把、弓箭12支照片2張。
三、被移送人雖然在警詢時說是因為要賣弓及弓箭,所以將弓及弓箭帶到公園內,但根據警方提供現場查獲的蒐證照片看來,他只是單純隨身帶著上開扣案物品在公園內休憩,並沒有任何銷售的事證,這樣的行為不免讓一般民眾感到不安,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的實質危害,應該可以認定是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的器械。
由此也可以用來區別這樣行為與一般合法銷售非管制器械行為的不同,避免後者也成為違序行為,一併在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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