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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耀宗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3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宗、陸麗華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1日至30日間。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
㈢行為:藉端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證人呂文弘於警詢之陳述。
㈡呂文弘上開期間之錄影畫面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過程中雖辯稱:呂文弘或其他對面之住戶以強光照射、電磁波及聲波等攻擊及其住家,才會開閃光燈干擾對方來做防衛云云,並提出錄影檔(存於卷附「李耀宗提供佐證」光碟內)為憑,惟被移送人陸麗華長期以LED 強閃燈照射對面大樓住戶,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湖秩字第97號裁定處以罰鍰,有該裁定資料在卷可憑,該錄影檔中拍攝之對象是否係因不滿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而為反制?非無可能;
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呂文弘或其他居住於被移送人住處對面之住戶確有以電磁波或聲波攻擊被移送人之情事,難認被移送人有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是被移送人所為抗辯與誤想防衛之情形相當,無從阻卻其違序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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