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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翰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09388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翰為民國91年4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2月23日22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605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開山刀照片。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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