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2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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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水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01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水永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水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5日22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冒用案外人張德誌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正本,駕駛計程車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正本(已發還)。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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