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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邱聖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5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聖雯係三立新聞網政治中心記者,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撰寫標題為「獨/ 羅智強昔曾邀…楊蕙如入藍營青年團/ 讚她理財判斷精準」,內容為「羅智強昔曾邀…楊蕙如入藍營青年團」、「國民黨青年團成立之後積極擴充成員,計畫尋找一些知名青年,包括卡神楊蕙如跟藝人舒淇,都成為鎖定對象」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發布於網路上,已影響公共安寧秩序,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應以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為其構成本條項款之要件,否則,縱認行為人有散布謠言之事實,然其所散布之內容並未致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不足認影響公共安寧,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介入處罰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撰寫系爭報導並刊登發表於網路,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網頁畫面在卷可證。
然觀之系爭訊息內容係指涉羅智強曾於民國95年間鎖定楊蕙如,以擴充國民黨青年團成員之事。
該訊息或使人可能產生羅智強及國民黨在95年間亦曾與楊蕙如有所關連之觀感,然姑不論該訊息之真偽,依國內一般民眾認知水準,要難因見系爭報導內容即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影響公共安寧。
故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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