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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黎竹莉
段氏美
林美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4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竹莉、段氏美、林美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3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8日0 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味熱炒店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3 人於上述地點,因感情及其他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進而拉扯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3 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含偵詢過程錄影光碟)。
㈡移送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報告單。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該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3 張。
㈣黎竹莉與林美玲之傷勢照片各2 張。
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移送人3 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行為。
本院審酌事件始末,上述被移送人3 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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