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5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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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呂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5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支及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呂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25日1 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有調查、扣押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檔光碟可證)。

㈡扣案物品(笑氣瓶鋼1 支、氣球1 個)。

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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