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5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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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6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欣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4 月26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行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跟一隻狗一樣」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並多次以身體頂撞及以衣服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含偵詢過程錄影光碟)。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

㈢現場蒐證照片8 張。

㈣值勤員警之秘錄器錄影檔內容譯文。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本院審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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