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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4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琨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7日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及行愛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冒用張鳴遠所有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5081,有效期限:109年2月28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卷附張鳴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被移送人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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