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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馬君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50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君健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3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與行愛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冒用李俊毅所有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員警路檢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檔光碟可證)。
㈡李俊毅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45552 、有效期限:109 年4 月10日)影本1 紙及該證件之登記資料查詢。
㈢被移送人之個人身份證件。
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隔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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