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7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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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思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7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7日12時31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蓬萊美自助餐)。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品均、王天兩之證述。

(三)照片11張。

三、被移送人林思蓓所為,係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係精神耗弱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行為後態度、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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