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7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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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朱孔華


郭朝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9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孔華、郭朝宗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孔華、郭朝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與舊宗路1 段路口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2 人在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引發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供述。。

(二)警方提供民善街與民權東路6 段口(往北)路口監視器、本院翻攝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朱孔華受傷照片。

三、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互不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因互相鬥毆行為,其中朱孔華稱其右眼紅腫睜不太開、左手臂內側瘀傷、左邊脖子瘀傷,郭朝宗稱其右手及腰均有紅腫,後來消掉了,惟其2 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起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審酌本件係因被移送人因一時細故而起爭執,與其2 人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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