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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奕森
被移送人 朱楚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9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壹罐,沒入。
朱楚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6 月29日晚上17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奕森於前揭時、地出言挑釁被移送人朱楚嘉,2 人因而發生口角糾紛,嗣王奕森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屬化學製劑)劑1 罐噴灑朱楚嘉,2人因而互相鬥毆,致朱楚嘉受有嗆傷,雙眼並受有化學傷害,王奕森則受有右前額挫傷併表淺撕裂傷(長1公分)、右前臂挫傷(2人均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2 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含偵詢過程錄影光碟)。
㈡扣案物品照片(辣椒水噴霧劑1 罐)。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被移送人2 人之相互鬥毆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王奕森攜帶具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劑(屬化學製劑)1 罐,用於鬥毆過程,核另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本院審酌事件始末,上述被移送人2人行無情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個別之智識、年齡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1 罐屬被移送人王奕森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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