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8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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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伯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0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皮帶刀(含皮帶)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7 月24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身上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皮帶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皮帶刀1 把)。

㈢夜間詢問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查,扣案之皮帶刀1 把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上述具危險性之刀械,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核已構成上揭條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危害程度、智識、年齡、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皮帶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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