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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許智鈞
李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67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鈞、李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1日20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日出印象社區前)。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引發衝突,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許智鈞、李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獲報抵達而當場查獲。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傷勢照片2張。
(四)被移送人許智鈞、李峋均辯稱:是對方先動手攻擊,才還擊保護自己等語。
惟查,被移送人2人互相鬥毆至警方到場制止,且雙手手背指節均有挫傷,若僅是出於防衛,應能在警方到場前停止他人之攻擊或逕行離開,足見被移送人2人確有互相毆打之行為,其等將責任互推給對方而辯稱自己屬防衛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移送人許智鈞、李峋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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