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8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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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湘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83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氣球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湘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

(三)扣押筆錄。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氣球3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氣球3個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林湘庭供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但書第3款沒入之。

四、不罰部分: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二)本件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林湘庭於109年7月30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施用內含苯二氮類之毒品咖啡包,經以苯二氮類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而移請裁處。

惟查,苯二氮類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毒品,依上開說明,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此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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