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86,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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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月24日所為109 年度湖秩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9 年度湖秩字第86號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09 年9 月2 日。

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9 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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