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9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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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彭健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02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南港區三重路79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有調查筆錄及偵訊過程錄音檔光碟可證)。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

(三)扣案物品(彈簧刀1支)(四)彈簧刀照片1張。

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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