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93,2020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克傑


李鎮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0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克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李鎮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扣案之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克傑及李鎮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4日晚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226 號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上揭地點現場查扣笑氣照片。

(三)扣押筆錄。

(四)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鋼瓶1瓶。

三、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鋼瓶1 瓶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王克傑所有,業經王克傑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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