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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76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義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鐵汐科火車站北站 橋下空地(下稱系爭地點)。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勸導表。
㈢現場照片3張。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碗不是我的,我只是在那邊睡午覺」。然查,系爭地點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屬公共場所,而被移送人於系爭地點躺臥在其鋪設之紙板上,身旁放置塑膠碗1個、碗內亦有數枚零錢,且經員警勸導不得在系爭地點乞討,有上開勸導表、照片在卷可稽,是由客觀情況觀之,該碗顯為被移送人乞討所用,否則他人又豈會將碗與零錢隨意放置而不予取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公共場所向不特定人乞討,屢勸不聽之事實。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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