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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乙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乙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乙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折疊刀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移送人黃乙平於警詢時辯稱:折疊刀為其做水電工時切電線用的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依其外觀顯非工作用途,被移送人僅攜帶上開刀械而無其他工具,與常情不符,應認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
三、被移送人黃乙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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