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9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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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定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民眾告發指稱,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0時24分許,在三立電視臺「新臺灣加油」、同日22時47分許,在東森電視臺「關鍵時刻」等節目上,發表「東沙危機60小時以上,遭中共海上民兵船之包圍」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於同年月12日對此發表澄清聲明稿,聲稱此言論非事實,請求警方查辦。

經移送機關調查,被移送人確有於上述節目發表系爭言論(略以:「本國東沙群島,於109年9月9日至11日間,周邊遭中國大陸共軍以民兵船戰術包圍,周邊雷達皆佈滿紅點。」

);

嗣移送人於海巡署發表澄清聲明稿後,亦於其個人臉書專業發表澄清。

經詢被移送人表示:新聞內容都經過剪輯,前言跟澄清的數據因新聞效果,都被剪輯過,沒辦法呈現整個事實的完整性,已在臉書再次澄清云云。

被移送人因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仍有爭議,爰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亦準用之。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倘屬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疇,亦無構成散佈謠言之餘地。

四、經核: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先後在電視臺之節目發表系爭言論,嗣海巡署於翌日發布澄清說明,被移送人亦於個人臉書專頁發表澄清說明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節目畫面截圖、海巡署新聞網頁、被移送人臉書專頁截圖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電視臺的報導,新聞內容都經過剪輯,前言跟澄清的數據因新聞效果,都被剪輯過,沒辦法呈現整個事實的完整性,所以伊有在個人臉書再次澄清;

伊覺得是媒體斷章取義,三立電視臺部分,當時有國防部軍方人員在場,可以佐證伊當時要表達的意思,不是媒體所報載,事實上海巡署的「AIS船舶辨識系統」只能辨識商貨輪,伊所述的民兵船無法辨識,海巡署及伊所述都是事實,只是表達的內容不同;

中共的做法,臺灣必須嚴肅面對,伊身為立委有義務提醒大家這個警訊,伊沒有散布謠言等語。

㈡查,海巡署於109年9月12日固於其機關新聞網頁發布「有報載『東沙危機60小時以上,遭中共上海民兵船隻包圍』乙情絕非事實,本署說明如下:一、經查東沙指揮部『AIS船船舶辨識系統』分別於9月9、10、11日偵獲3艘、2艘及1艘,計6艘商貨輪…均無害航行通過,無遭包圍情事。

二、針對外國籍船舶進入我禁(限)制水域,均依標準作業程序全程實施監控,如有滯留或不明意圖,即通報海巡艦艇前往辨識及驅離,以維我海域安全。

三、關於共軍近日頻密於我國西南海空域活動,持續配合國防部聯合情監偵作業,強化東沙島周遭海域情事掌握。」

之聲明。

然被移送人同日旋即於個人臉書專頁發表澄清說明:「談談9月9日到11日,臺灣西南空域、海域、東沙北側海域,發生的幾種可能,和根據這些現有資料的研判。」

、「看影片之前,定宇首先得先告知各位消息來源和定義...1.有關解放軍空軍、海面艦艇騷擾臺灣的位置,是以國防部公佈的圖資為準。

2.至於所謂東沙周圍滿滿的雷達紅點,則是來自風傳媒等數家媒體報導,定宇不能掠人之美。

3.而共軍演訓內容和在海南奪島的戰術、海上民兵等,則是根據中共自己公告資料和過去越南、菲律賓等國衝突的紀錄。」

、「另外有關包圍的定義,如過是指『團團圍住』,則臺灣國防部所述『並未有此情況』為真,定宇所指的是依據共軍水面上艦艇部署和空中戰機巡弋,橫隔在臺灣和東沙之間,等於切斷臺灣-東沙的運補、通行,形成包圍效果的『孤島』,共軍這種做法,臺灣必須嚴肅面對!」等內容,有上開海巡署新網網頁及被移送人臉書專頁截圖可參。

考以新聞媒體之報導或節目,因時間性或各種因素考量,多經剪輯或整編等製作程序,非必能完整呈現受訪者或言論發表者所為言論之來龍去脈及表達意涵全貌。

而由上開證據資料整體以觀,可認被移送人於上開電視臺節目發表之言論,應係本於多方之資訊來源,以自身之理解、判斷與評價,而為個人意見表達及評論,當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縱認其論述、觀點可能令不同意見者產生負面觀感,或引致觀點不同者不快,仍不影響其為意見表達及評論之性質。

由移送機關檢送之證據資料,實不足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憑空捏造之意圖。

再者,於媒體公開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其觀點及表達內容本身,亦屬可受公評之對象,聽聞者非不得本於相關主管機關之說明、多方之資訊、不同觀點之評論等綜合判斷,此亦為現代民主多元社會,各方意見、不同觀點兼容並蓄之常態,縱引起討論或爭議,亦難認定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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