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聲,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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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阮蓓玉


陳美娘


黎玉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所為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2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翠安養生館)查獲異議人甲○○,除提供男客張家豪按摩服務,另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

另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異議人乙○○以相同方式,與徐光宗合意為半套性交易。

另外男客陳智閔亦坦承於109 年2 月2 日17時在上開地點與乙○○從事半套性交易。

又於109 年3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異議人丙○○以相同方式,與男客方是武半套性交易。

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搜索票進入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在前址發現帳本、營業所得、使用過之內褲及衛生紙團等證物,且張家豪、徐光宗、陳智閔及方是武皆對於消費內容、費用收取、半套性交易之加收金額、按摩人員、按摩過程證述清楚,因認甲○○、乙○○及丙○○(下合稱異議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分別處甲○○、丙○○各罰鍰1,500 元,處乙○○罰鍰3,0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稱原處分機關警察於搜索現場即養生館2 樓之廁所查獲之使用過之「衛生紙」,該衛生紙係2 樓廁所使用者清理排遺之物(其中一團更係從充滿尿液之馬桶中打撈而得),並非在供按摩之房間查獲,更無沾精液之處,然警察原刻意在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並要求養生館負責人阮氏年簽名,經阮氏年拒絕後,警察竟在扣押筆錄上記載阮氏年拒簽字樣,嗣警察再改記載為「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然阮氏年仍拒絕簽名,最後警察方重新製作在扣押筆錄,記載「使用過之衛生紙」。

上開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基礎之扣押筆錄,係其罔顧事實、投機取巧地斟酌筆錄字句,使異議人蒙受國家追訴之風險。

其抽換筆錄之違法行為更遠較竄改或挖捕來得嚴重。

故其取證程序嚴重違法,依權衡理論,應否認其證據能力。

再查獲之衛生紙係在養生館2 樓之廁所,並非在供按摩之房間查獲,更無沾精液之處。

另按摩營業場所為確保衛生,避免傳染病傳播及維護消費者健康等,配合提供消費者一次性使用之紙內褲本即無可厚非,扣案之使用過紙內褲亦無沾染任何精液可證明有性交易之事實,上開扣押物均與性交易行為顯然欠缺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佐證。

再者,原處分書稱甲○○與張家豪性交易時間在109 年3月8 日12時許,乙○○與徐光宗性交易時間在同日15時許,然原處分機關發動搜索係在同日19時許,如何判斷所查獲之使用過之衛生紙及紙內褲與異議人之性交易行為有關連,令人費解。

且原處分書認定「半套性交易服務500 元直接交給按摩師」,卻又以與性交易對價全然無關之養生館帳本、營業所得為證據,其證據與裁罰事實不具關連性。

而警察復未在異議人身上查獲該500 元或任何與性交易對價相符之現金,竟試圖以養生館之正常營收魚目混珠,充作異議人性交易之對價,亦恐有濫權追訴之嫌,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原處分機關係在與翠安養生館相距10幾公尺之地點盤查自翠安養生館走出之男客張家豪、徐光宗而獲得錯誤情資,既非人贓俱獲,張家豪、徐光宗之證述亦恐有瑕疵而不足採。

且原處分機關就丙○○之處分書事實欄既記載丙○○與方是武為性交易,然於理由欄卻列「徐○○之證述」,其證據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具證明力。

可認原處分機關連顧客之姓氏皆有所混淆,則其接續所取得之其他證人證詞顯有瑕疵。

綜上,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扣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或顯然欠缺證明力,且現場復未查得性交易常見之保險套或潤滑液等物,恐難僅憑張家豪、徐光宗及方是武單一之指述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原處分實有未當,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四、異議人雖均辯稱其未與男客張家豪、徐光宗、陳智閔及方是武從事性交易等語。

惟查:

(一)證人即男客張家豪警詢時證稱略以,其約在109 年3 月8日12時許進去翠安養生館消費,先由櫃台阮氏年負責接待,其先付按摩費用1,300 元,然後阮氏年帶其至2 樓廁所旁之房間,在房簡等了約10分鐘,甲○○才進入房間,先是全身油壓,先是後面,再換正面,正面按完就碰其生殖器,問其要不要按這裏,其表示要,甲○○便幫其做「打手槍」之服務(小姐以手握住男客陰莖上下套弄直至射精為止),然後即抓其手去碰她的胸部。

後面半套性交易的價格500 元是直接給阮倍玉,其給甲○○1,000 元,甲○○去房間外面換500 元找回給其,然後將其1,000 元收在其手機保護套內,警察查獲時,其剛跟甲○○完成半套性交易等語。

證人徐光宗證稱略以,其約在109 年3 月8 日15時許進去翠安養生館消費,一開始先收1,300 元費用,先由櫃台阮氏年負責接待,然後阮氏年帶其至靠廁所旁之房間,其換完衣服約15時5 分開始按摩,由乙○○為全身油壓,先是後面,再換正面,正面按完就碰其生殖器,問其要不要按這裏,並以手比5 手勢表示要加500 元,其表示要,乙○○便幫其做「打手槍」之服務。

後面半套性交易的價格500 元是洗完澡後直接給乙○○,乙○○直接收在身上,其就穿衣下樓離去,警察查獲時,其剛跟乙○○完成半套性交易等語。

證人陳智閔證稱略以,其約在109年3 月8 日17時許進去翠安養生館消費,當天尚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但其在同年2 月2 日曾有前往進行半套性交易,由乙○○為全身油壓,先是後面,再換正面,正面按肩頸約15分鐘,乙○○指其生殖器,問其要不要按下面,其表示要,乙○○便幫其做「打手槍」之服務。

後面半套性交易的價格500 元是結束後洗完澡後直接給乙○○,其就穿衣下樓離去等語。

證人方是武證稱109 年3 月8 日15時15分許進去翠安養生館消費,一開始先收1,300 元費用,先由櫃台阮氏年負責接待,然後阮氏年帶其至遠離廁所那間房間,其沖澡後約15時30分許開始按摩,由丙○○為全身油壓,先是後面,再換正面,正面按完就摸其鼠蹊部,問其要不要按下面,其表示要,丙○○便幫其做「打手槍」之服務。

後面半套性交易的價格500 元是直接給丙○○,之後其去沖澡,警察查獲時,其剛跟丙○○完成半套性交易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經核上開證人就其與異議人間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是異議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均辯稱原處分機關警察之搜索扣押程序嚴重違法,依權衡理論,應否認搜扣押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獲之衛生紙係在養生館2 樓之廁所,並非在供按摩之房間查獲,更無沾精液之處。

另按摩營業場所為確保衛生,避免傳染病傳播及維護消費者健康等,配合提供消費者一次性使用之紙內褲本即無可厚非,扣案之使用過紙內褲亦無沾染任何精液可證明有性交易之事實,上開扣押物均與性交易行為顯然欠缺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佐證等語。

按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更改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於眉欄處記明其字數。

製作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經受訊問人認明無誤後,應令受訊問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於其次行由訊問人、記錄人及通譯等依序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筆錄有二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受訊問人如拒絕在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

但應將其拒絕之事實或理由附記於筆錄。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其中扣案物「紙內褲(已使用)」3 件、「衛生紙」3 團於「2 樓廁所垃圾桶內」扣得,「衛生紙」1 團於「2 樓廁所馬桶內」扣得,其記載並無「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或「疑似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且扣得位置與異議人所陳相同,堪信警察業依上開規定詢問記載有無錯誤,及由阮氏年及封博思認明無誤後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異議人以前揭筆錄製作過程主張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並非可採。

又依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於進行半套性交易後均前往廁所沖澡,亦即證人於消費期間均有使用廁所,異議人以衛生紙或紙內褲並非在房間內查獲,故查扣之衛生紙及紙內褲並無證據能力,亦難採信。

(三)異議人再辯稱警察所查扣之養生館帳本、營業所得等證據,與本件裁罰事實不具關連性,且警察復未在異議人身上查獲該500 元或任何與性交易對價相符之現金等情,不足認有何性交易行為等語。

然查,男客張家豪等人均於警詢中詳細說明其等在性交易後如何交付500 元對價予異議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之違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以上開警察在現場一併查扣之養生館帳本、營業所得與其等無關,或未在異議人身上查扣500 元現金等情,辯稱警察所為裁罰不當或無依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分別處異議人甲○○、丙○○各1,500 元罰鍰,處乙○○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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