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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顏惠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125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惠莨(下稱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起至同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因飼養3隻狗(下稱系爭犬隻),因縱容系爭犬隻長期不定時吠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民眾舉發並經多人指證筆錄,認異議人之行為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異狀以:系爭犬隻出門時有帶狗套,外面太吵鬧才會吠叫,晚上超過8點也不會吠叫等語而具狀聲明異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鄰居向其反映過系爭犬隻吠叫問題等語,證人劉庭聿亦證稱:聲明異議人外出時,系爭犬隻會狂吠不止,造成伊無法生活;
伊有與同棟其他住戶共4戶向聲明異議人反映系爭犬隻吠叫聲,但聲明異議人拒絕改善;
伊有錄下系爭犬隻的吠叫聲等語;
證人李聯豐證稱:自從109年4月25日聲明異議人搬到上址後,每天都有系爭犬隻吠叫聲,已經影響到伊生活作息等語,並有錄音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因系爭犬隻吠叫聲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依調查結果,綜合全部事證,以聲明異議人因飼養系爭犬隻而製造噪音,妨害公眾生活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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