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秩聲,4,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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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異 議 人 邱寶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汐刑字
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非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現場查獲後,該分局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70222號處分書(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併沒收現場查扣之新臺幣(下同)680,800元。
然而,該查扣之款項,其中30萬元部分,係異議人向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所貸得,嗣因自身有欠稅,如存放銀行帳戶內,恐遭國稅局強制執行,才會隨身攜帶,但該款項並未作為賭資使用,不應予以沒收,故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開賭博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開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元,並沒收於現場查扣屬於異議人之賭資680,800元,且於當日(即109年8月25日)已送達處分書予異議人收受,有系爭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在卷可佐。
㈡倘異議人不服系爭處分書者,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即至遲應於109年8月30日前,以書狀敘明理由,送原處分機關向本庭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方屬合法,系爭處分書上「注意事項」欄,對此救濟程序亦記載甚明。
然而,異議人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發還扣押物(該聲請狀性質上核屬聲明異議狀),經該檢察署將書狀移送本庭審理。
因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之期間,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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