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11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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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榮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嗣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被告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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