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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持有之吸食器、殘渣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參加戒癮治療,竟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0.4920公克,驗餘淨重0.2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自陳為其施用毒品之用,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上開吸食器,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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