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120,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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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所載之「108 年度」應更正為「107 年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為0.3748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7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王浚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50公克),後再至其上開居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7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浚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041號)。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50公克)、扣得玻璃球吸食器7顆、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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