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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Qeelin商標之項鍊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仿冒Qeelin商標項鍊飾品1 件。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㈢扣案仿冒Qeelin商標之項鍊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新臺幣3,000 元,未經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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