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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a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之「5 年內」應更正為「3 年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均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109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1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警員搜索,當場扣得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905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I8818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90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無法磅秤),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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