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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伍捌公克、零點捌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關於被告之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8、0.859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因而獲悉被告持有毒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件犯行,以此觀之,警方應於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時,即已對被告本件犯行有所發覺,始為進一步警詢,難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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