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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婷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婷元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鶴純米清酒壹瓶、伏特加酒壹瓶、月桂冠清紅酒壹瓶、伯朗咖啡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竊得之物品,核均屬犯罪所得,惟所竊物品中之大茂土豆麵筋1 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該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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