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15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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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LOV MAKSI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SLOV MAKSIM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桃汽泡酒壹瓶、黑皮諾紅酒壹瓶、波爾多窖藏酒壹瓶、御貓黑皮諾紅酒壹瓶、伊貝利克紅酒壹瓶、GB六感白酒貳瓶及白蘇維儂白酒壹瓶,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已多次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又被告所竊取之蜜桃汽泡酒1 瓶、黑皮諾紅酒1瓶、波爾多窖藏酒1 瓶、御貓黑皮諾紅酒1 瓶、伊貝利克紅酒1 瓶、GB六感白酒2 瓶及白蘇維儂白酒1 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供陳已飲用完畢,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為旅遊來臺之俄羅斯國籍人士,其在臺期間多次犯竊盜罪,影響我國治安非輕,且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15號
被 告 MASLOV MAKSIM(俄羅斯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LOV MAKSIM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4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孔廟分店,徒手竊取蜜桃汽泡酒1 瓶、黑皮諾紅酒1 瓶、波爾多窖藏酒1 瓶、御貓黑皮諾紅酒1 瓶、伊貝利克紅酒1 瓶、GB六感白酒2 瓶及白蘇維儂白酒1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4,554 元)。
嗣經店長黃昱淳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SLOV MAKSIM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昱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ASLOV MAKSIM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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