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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4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 手錶壹支、汽車晶片鑰匙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聲請書所載被告前科,應補充:「被告前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鑰匙2 副,應補充:「即被害人住家大門、第二道門之鑰匙各1 副,亦即被告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所自承當時竊取之『1 整把鑰匙』中之一部份(另一部份則係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汽車晶片鑰匙1 副)。」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㈣被告竊得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品,核均屬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惟編號3 所示被害人住家鑰匙2 副,對於被害人以外之人而言,並無財產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編號1 、2 所示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且該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㈤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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