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點貳玖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被告前曾因圖利媒介猥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就圖利媒介猥褻罪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妨害自由罪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9年2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
(三)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施用毒品而受裁判(見偵卷第17、19、29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4.75公克,驗餘淨重4.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該2組吸食器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仍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