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9,湖簡,15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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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鉅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鉅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關於被告之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9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民國104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2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本件被告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7,827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1萬3,785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7,000元,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調偵字卷第5、3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差額1萬827元(計算式:17,827-7,000=10,827)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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